最高法:商家处理人脸信息必须征得当事人单独同意,否则构成侵权

时间 • 2025-11-11 18: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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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8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法副院长杨万明表示,《规定》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

杨万明介绍,《规定》第2条明确了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行为的认定,针对今年“3.15晚会”所曝光的线下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几类典型行为,该条均予以列举,明确将之界定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据介绍,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规定》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杨万明说,《规定》还明确了处理人脸信息的免责事由;规定了举证责任、多个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财产损失的范围界定及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等。

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的,《规定》明确,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信息处理者通过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的,《规定》明确,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497条(备注: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介绍,《规定》还对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并删除其人脸信息的情形,对涉及个人信息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

红星新闻记者高鑫北京报道

编辑陈怡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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